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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吳俊輝接受酒測之時間更正為「同日晚間6時30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理由:據證人陳耀邦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看到對造車輛,距離伊車輛約50公尺,稍微有蛇行情形等語,及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於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中,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況,應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仍於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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