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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賢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賢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3行「101年1月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0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
同欄補充「羅賢輝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24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
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同欄第9、10行「杜文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警員杜文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
另於證據欄補充「證人即警員杜文富於警詢之陳述」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羅賢輝否認涉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於偵查中辯稱:五分鐘內警察應該讓我喝水,但警察沒讓我喝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
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有卷附該作業程序可佐,故若受測者確已告知飲酒結束時間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於103年6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飲酒,於同日下午3時2分方經警實施酒測等語,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則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其飲酒時間15分鐘以上,揆諸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警員即無庸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是本案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難謂違法或失當,亦不因此影響上開吐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之準確度,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衡諸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羅賢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酒醉駕車如因而肇事致人死傷恐將造成無法彌補之遺憾,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詎其於飲酒後,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並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自後撞及警員杜文富駕駛之巡邏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法令,亦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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