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交簡,2025,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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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弘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猶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59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1月7 日至103 年11月6 日止,惟因被告竟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命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撤緩字第20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

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理貨員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2 年度速偵字第5930號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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