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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6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皇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皇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皇毅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
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8年04月02日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07月02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於98年08月2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上開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執行部分刑期後,於98年09月01日,改易服社會勞動執行部份刑期後,於98年09月24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05日執行完畢;
又於100 年間,各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10月確定,於101 年10月05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
其於103 年01月07日21時30分許至翌日01時許間之時段內,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1 樓其住處內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103 年01月08日07時29分前之同日07時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07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於同日07時2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07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山路與明德路口經警攔查,於同日07時45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7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47毫克而查獲情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開始駕車之時間外,亦坦承於上開日期、地點,其有飲酒後駕車被查獲,酒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47毫克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47毫克情形可佐。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係103 年01月08日07時30分許駕車上路云云,惟依移送書之記載,被告係於103 年01月08日07時29分許,在上開路口為警攔查,同日07時45分許實施酒測等情,被告自不可能於同日07時30分許,始自上址住處駕車外出,其開始駕車之時間,應在同日07時29分許經警攔查前之同日07時餘。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
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8年04月02日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07月02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於98年08月2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上開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執行部分刑期後,於98年09月01日,改易服社會勞動執行部份刑期後,又於98年09月24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05日執行完畢;
又於100 年間,各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10月確定,於101 年10月0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前已數次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47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甚重,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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