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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德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德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戴德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724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 萬2 千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猶自民國103 年1 月10日晚上8 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西園路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8866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德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公危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亦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前開判決科罰金銀元1 萬2 千元確定後,仍不知警惕,猶於上揭時、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經警對其檢測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情節,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上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次並未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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