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交簡,267,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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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輝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輝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輝旺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之某麵攤服用燒酒雞及米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後至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路4 段與月眉路口時,適有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謝衛明亦行經該處,因見游輝旺駕車有左右偏移且未繫安全帶之情形,遂示意游輝旺停車受檢,然游輝旺為規避酒測,竟未依警員指示停車,反逕加速向前方逃逸,迄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路4 段與山東路口時,因前方為紅燈且有車輛停等,方為警攔下,嗣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游輝旺自該日下午6 時許後至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酒醉駕車至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相距至少達3小時以上,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約每小時0.0628㎎/L計算,游輝旺於該日酒後駕車為警攔查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至少已達每公升0.5984毫克〈計算式為:0.41㎎/L+0.0628㎎/L×3 =0.5984㎎/L〉,始查知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輝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謝衛明於偵訊時證述無訛,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雖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惟按多數人之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平均值約為每小時0.0628㎎/L,已如前述,被告飲用酒類後,於102 年6 月24日下午6 時許後至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駕車上路,迄至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始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相距時間至少為3 小時以上,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41毫克,是回溯其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5984毫克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8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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