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交簡,269,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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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恆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湖仔坡腳往和強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000 號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無號誌路口,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口,竟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古馥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桃鶯路往和強路口方向行駛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古馥媛受有右腳跟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劉志恆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案經古馥媛提出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古馥媛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24420 號第18-25 、44頁)。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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