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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源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源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源良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中華路外側車道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適有王威揚(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戴源良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前,欲自王威揚左側超越前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王威揚騎乘之上揭機車之際,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致不慎自左後方碰撞王威揚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使王威揚因而重心不穩,當場人車倒地,王威揚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而戴源良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案經王威揚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戴源良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威揚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㈡被告固認其無過失行為,並辯稱:伊當時並未超車,只是直行越過告訴人之機車,是告訴人突然左偏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云云。
惟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戴源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中華路外側車道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699 號前,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欲超越同向同車道在其右前方、由告訴人王威揚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際,兩車發生碰撞,而事故發生後,於員警到場定位前兩車業已移動位置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3 年6月10日德警分刑自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要無任何疑義;
另據被告之機車右側後視鏡斷裂,左前側車身刮擦痕等車損情形,現場並無明顯煞車痕跡,暨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髖及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踝扭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勢均位於其左側肢體,而告訴人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有卷附之車損照片、被告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佐以告訴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稱:伊係遭被告自左後側碰撞,而伊左背也有疼痛的情形,伊的機車左側也有刮痕,伊當時的車速約30至35公里等語,而被告供稱其車速約時速50公里等情,應可推認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越在其同向車道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之際,因未注意兩車併行間距,復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貿然超越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被告機車之右側及右側後視鏡與告訴人及其機車之左後側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之機車因受有由左至右之撞擊力道,而向右倒地,告訴人因此右側鎖骨受有骨折之傷勢,被告之機車亦因碰撞而向左倒地,被告之左側肢體因之受有前揭傷勢,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戴源良駕駛重機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同本院前揭認定,自可一併供參。
㈢被告固辯稱: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倒地位置,伊與告訴人的車子是交叉滑出去,足以證明當伊騎車經過告訴人時,告訴人有偏左行駛,才會導致車禍發生云云。
惟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於員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事故前,均已由路過民眾先行繪製標記車輛倒地位置,復將上開機車移置路旁,員警到場後始依民眾繪製於地面上之標記進行定位,並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且於現場圖註記係被告所述兩車移動前之位置一節,有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是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倒地位置,是否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確切地點,已屬有疑;
另對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30號卷第23頁所附上方及下方現場事故照片所示機車倒地之標記,實係繪製在該路段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核與警繪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內側車道一情不符,是員警所製作現場圖中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顯然有誤,尚不足供作認定本件肇事經過之依據或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伊當時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肇事地點距離伊要左轉進入醫院的交岔路口至少還有200 至300 公尺,且該交岔路口有待轉區,而該路段車流量大,幾乎無法直接左轉進入醫院,伊平時都會待轉等語明確,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30號卷第23頁所附中間之現場事故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距離前方交岔路口上有相當距離,該路段車流量非小等情大致相符,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
況且,縱認告訴人騎乘機車確有左偏行駛之情,然告訴人機車原騎乘於被告機車之右前方,而被告欲超越前車始與告訴人機車併行,被告機車之右側及右側後視鏡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本件應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之義務者,係在後行駛、欲超越前車之被告,尚難以要求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機車,有何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間距之義務。
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㈣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時,擬超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之告訴人,自應注意告訴人之行車動向,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被告復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
衡諸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斯時肇事路段之車流量非小,其竟未注意於此,於自告訴人左側超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距,且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之際,亦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品行、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12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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