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交簡,292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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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3 月2 日、4 月13日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6頁反面至27頁、第31頁反面);

㈡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呂偉志之職務報告,證人即警員吳承翰、呂偉志於104 年3 月2 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3、25至26頁反面);

㈢檢察官之偵訊內容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二、理由補充:被告李振鋒原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665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 、20至21頁),然至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車子停在車道上,我103 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去黃昏市場對面的麥當勞買東西,在那邊碰到朋友,一起去吃羊肉爐,吃完隔日凌晨1 時許走路回家;

後來我想要喝果汁,就下樓剛在車道上發動機車,警察就來了云云。

惟查,被告係自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之黃昏市場騎車出來,因當地治安不佳,適證人即警員吳承翰、呂偉志至該處巡邏,而於103 年10月18日凌晨3 時21分許,在普騰街42號前攔查被告,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被告當時之行向是正要騎進停車場等情,業據二位警員具結證述在案,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可稽(見偵卷第12頁;

本院卷第13、25至26頁反面)。

復參酌被告亦自承:我人坐在機車上,機車有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7反面至第18頁),是被告酒駕之事實甚為明灼,堪予認定。

又被告辯稱係因檢察官叫我閉嘴,故於偵查中承認酒駕云云,亦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檢察官問案語氣平和,並無被告所陳之事,有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311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珍惜前案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寬典,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

又其此次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羊肉爐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竟仍駕駛機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應予責難。

兼衡被告犯後心存僥倖,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66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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