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交簡,303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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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登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登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登財係從事工廠清潔工作,以駕車載運清掃工具至工廠從事清潔工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年1 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清掃之工具欲前往工作地點,而沿桃園縣平鎮市(經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均引用之)自由街欲左轉往工業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街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當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由蔡素雯所騎乘、沿桃園市平鎮區○○街○○○區○○○○○○○○路○○○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蔡素雯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頰挫傷瘀腫、上背部挫傷、右髖挫傷、下唇、右膝及足踝多處磨損擦傷等傷害。

劉登財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案經蔡素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登財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素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

三、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進行、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碰撞,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在內,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登財係從事工廠清潔工作,需駕車載運清掃工具至工廠,案發時亦係載運清掃工具欲前往工廠從事清潔工作,此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顯見被告駕車載運清掃工具之行為,係屬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附隨業務。

是以被告於肇事當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於載運清掃工具至工廠途中,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使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乃係基於附隨業務所發生之過失,自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經檢視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況經本院當庭諭知改為審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事實暨罪名,咸無妨礙被告對其可能獲判結果之認知及其辯護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於其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有前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再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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