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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4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於本件已致追撞前車之車禍發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23號
被 告 陳明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志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6,000元確定,於9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3月8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9472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永昌路與台66線路口,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擦撞在前停等紅燈賴建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6835號自用小客車,致賴建帆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撞擊由鍾昆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YS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陳明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建帆、鍾昆興證述在卷,復有警製之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佩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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