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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菊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20、9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菊芳犯侮辱公務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張菊芳於民國104 年1月26日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承認有罵警察,但我罵警察是有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
國軍桃園總醫院103年12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病情內容回覆表、急診及精神科病歷影本、104 年8 月14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至111 頁反面、第126 至128 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3 年3 月間開始出現情緒易怒、誇大妄想、被害妄想、注意力不集中、意念飛躍、多話、活動增加等情形。
本案發生翌日即103 年4 月5 日,被告又因跟姪兒吵架,盛怒、摔東西、情緒起伏大,家屬遂請119 協助將其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並經該院精神科收治住院治療,至同年5 月10日始出院,經診斷為躁鬱症,當時症狀為失眠、易怒、意念飛躍、話多、誇大妄想、衝動控制差、情緒欣快、活動力高等症狀,有該院之病情內容回覆表、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本院卷第18、29頁)。
復經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參考現有證據、被告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鑑定現場會談表現整體評估後,鑑定報告認被告符合雙極性情感疾患(躁鬱症)之診斷;
於本案發生時,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會因為精神症狀而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例如意念飛躍會影響其檢視自己行為並做出選擇因應特定情境之能力,而易怒之情緒與衝動控制之降低也會降低其對不良行為之抑制。
對比被告過去之情緒、精神狀態、人際互動,其於發病期間之行為確實明顯異於平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
綜觀被告之病歷紀錄、前揭鑑定報告,可知其於103 年4 月3 至4 日即為本件妨害公務之犯行時,確實處於躁症病程之中,呈現明顯之精神症狀。
另審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我確實有罵警察,但我罵警察是有原因的等語,則其顯係知悉罵警察為法所不容之行為,故為辯解之詞,足徵被告於案發時應仍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然因其受躁鬱症之易怒、衝動控制能力降低等病症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口出穢言侮辱警員,侵害警察機關值勤之威信,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本不宜輕縱。
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就罵警察等節坦認不諱,態度尚非頑劣,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患有躁鬱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本院考量其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致為本案犯行,並綜核上情,認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 年,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020號、第94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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