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簡,129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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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禮胡
查秀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131 、21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禮胡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查秀英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禮胡與查秀英前有另案之傷害糾紛,吳禮胡又認查秀英向他人傳述其罹患愛滋病之事而妨害其名譽,遂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許,騎機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即查秀英之住處。

吳禮胡進入查秀英家中談話不久,二人即發生爭執,詎查秀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吳禮胡所有之安全帽敲吳禮胡頭部數下,嗣後又推倒吳禮胡之機車致壓傷吳禮胡左腳,致吳禮胡受有閉鎖性頭部外傷、右手腕挫傷、左足挫傷併腫脹等傷勢。

吳禮胡則不甘受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查秀英之住處門前徒手攻擊查秀英臉部及身體,致查秀英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禮胡、查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兼告訴人吳禮胡(下稱被告吳禮胡)於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查秀英(下稱被告查秀英)而致其成傷之事,並稱:我們是互毆等語;

被告查秀英則全然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也沒有還手的餘地云云。

經查:㈠被告吳禮胡於警詢陳稱:我於102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許,進入查秀英自宅內,當時她大門開著,我便進入向她當面告知,不要到處向人亂說我有愛滋病,造成我名譽受損,我說完查秀英向我大小聲後推我胸部一下,我向她胸部推一下,查秀英便拿起我放在旁邊櫃子上的安全帽向我頭敲3 至4 下。

我戴上安全帽欲走出門,查秀英追上我將我安全帽搶下來,我當時正坐在機車上,被查秀英推倒致使我跟車一起倒在地上,左腳被車壓到所以腫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

於偵查中則稱:我一進門查秀英就推我,我有推她,且她還拿我安全帽砸我,之後我要離開,她還拔我安全帽且推倒我機車,害我腳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7頁);

至本院中始供承:我承認有打她,我與查秀英之前另有糾紛,一進去她就先推我,再拿旁邊的安全帽打我的頭,我騎機車要走,她又推倒我的機車,並打我好幾下,她打我我就會還手,我跟查秀英是互毆;

我上個案件的確有打她,所以我到她家本來是想請查秀英姐姐的男友出來調解,沒想到她一看到我,就很生氣問我為什麼要去她家,我說我來找阿江,後來她推我還拿安全帽打我,我想說已經打過她一次,她又是女生,要讓她就要走了,沒想到我騎在機車上,她又來推倒我的機車,我脾氣上來才會打她,我是因為腳被機車壓到腫起來生氣才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88頁反面),可見被告吳禮胡雖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出手毆打被告查秀英之事,然其就當日進入被告查秀英家中,二人發生衝突之緣由及經過,前後陳述之主要情節尚屬一致。

又證人邱仁德即居住於被告查秀英對面之鄰居亦於本院中具結證述:那天下午3點我在家門前洗車,洗車時有聽到女生的尖叫聲,但因為那戶人家平常就很吵,也曾報案幾次,所以我不以為意,那天尖叫聲過後幾分鐘,我看到該戶門口查秀英躺在地上,也看到吳禮胡對查秀英有施暴的行為,因為之前他們兩位就已經有過爭執,我覺得已經太多次所以不以為意,我就在我家門前講說也差不多了,不要再打了;

當時我還不知道名字,是後來普仁派出所訪查時候我才知道被告二人的姓名;

我看到的狀況是查秀英已經倒地,吳禮胡正在打她,之前的情形我都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門外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足認被告吳禮胡確實有進入被告查秀英家中,不久二人即生爭執,被告查秀英家中始會傳出尖叫聲。

而在自家門前洗車之證人親眼目擊時,被告吳禮胡正在毆打被告查秀英。

併參載有被告二人傷勢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見偵卷第6 至7 、20至21頁),則以被告二人所受之傷勢,互核比對證人之證詞,尚屬無違,是被告吳禮胡所述之衝突情節及雙方受傷原因,應為可採。

㈡至被告查秀英辯稱其未出手,被告吳禮胡可能係與他人衝突才受傷云云。

然查,被告查秀英稱被告吳禮胡可能係與他人衝突才受傷一事,並無憑據,且被告查秀英於受傷當日晚間8 時40分許即至派出所報案,斯時係指述:其於「自宅內」遭被告吳禮胡毆打,當時大門開著,被告吳禮胡「一進門」即揮拳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於審理中卻改稱:當時我人「在外面」散步,在我家對面,距離證人邱仁德家約十幾步。

被告吳禮胡騎機車來,看到我就把車子停下來,將機車停放在證人家門口,走過來「當街」就一陣亂打,他沒有進到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則觀被告查秀英就事發經過之陳述,前稱在家中被打,後稱當街遇襲,情節完全相異,且其稱被告吳禮胡將機車停放在證人家門前、未進入其家門內之說法,亦顯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其在家門前洗車、先聽到被告查秀英家有尖叫聲、幾分鐘後看到查秀英躺在家門口等節有所扞格,被告查秀英之說詞,顯然悖於事實。

另以被告吳禮胡於本案發生前之102 年6 月17日,因細故傷害被告查秀英,同年8 月2 日又至被告查秀英住處協同曾發江即被告查秀英之姐查元婕之同居男友飲酒,酒後持西瓜刀恐嚇被告查秀英。

而被告查秀英則曾遭被告吳禮胡以其於102 年9 月18日前某時許,向他人傳述被告吳禮胡罹有愛滋病之事,提告涉嫌誹謗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946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11965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足認被告二人於本案之前已生嫌隙、互相不滿,情極明灼。

益徵被告吳禮胡稱其為前案之傷害糾紛、妨害名譽之事至被告查秀英家中,發生爭執後始互毆之情節,較為可信。

反觀被告查秀英指述被告吳禮胡單純騎機車經過,看見其在外散步即當街停車,未置一詞即對之一陣亂打等情,不但與目擊證人之證詞相違,亦不符常理,要難採信。

被告查秀英所辯,全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查,被告吳禮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以96年聲減字第39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96年審訴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7日執行完畢。

被告查秀英則曾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8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99年2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30日、15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①至③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實際出監日為102 年2月15日),有被告吳禮胡、查秀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復因細故互相傷害對方之身體、健康,殊無足取;

兼衡渠等之犯後態度、所受之傷勢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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