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簡,138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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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睿恩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之「並以橫向停放之方式阻擋廠內人員及車輛進出達6 小時」更正為「將怪手之車體停放在廠房出入口,並旋轉怪手之挖臂朝向馬路方向後置於地面,以此方式阻擋廠內人員及車輛進出達6 小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睿恩、告訴人吳英奇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現場錄影光碟之擷取畫面照片及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至27、33至3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凌晨5 時10分許,駕駛怪手至告訴人之廠房,將車體停放在廠房出入口,並旋轉怪手之挖臂朝向馬路方向後置於地面,工廠人員要走向馬路時,僅能以踩踏、踰越怪手履帶之方式通行,有現場錄影光碟之擷取畫面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38頁),而被告供承該怪手停放至當日下午1 時許始移除(見本院卷第38頁),故被告停放怪手之舉,顯已阻擋告訴人之工廠人員駕車運送貨物、自由進出廠房之權利,期間長達6小時,堪予認定。

復觀現場蒐證影片中被告停放怪手後與工廠內人員之對話內容,廠內人員曾表明:我會告你、合約還沒到你也不能做成這樣;

被告見狀則回應:叫你老闆來找我老闆、沒錢繳房租趕快搬走、契約趕快來解一解等語,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足見被告停放怪手之初,顯已知悉廠內人員不滿此舉,卻仍罔顧他人異議執意而為,益徵其有妨害廠內人員自由出入之行徑及心態甚明。

被告雖辯稱係為修繕隔壁廠房漏水屋頂,始將怪手停放在告訴人之廠房出入口,怪手停放處之水泥地非告訴人承租範圍,伊基於修繕需求當可停放車輛於該地云云。

然查,怪手之高度與隔壁廠房之屋頂仍有相當落差,有現場照片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707 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則被告稱停放怪手之目的係為供修繕人員攀爬、上下屋頂,顯然有疑。

又被告稱其前一日自己用堆高機帶樓梯去查看;

未先知會告訴人欲修繕隔壁屋頂;

不知道臨時工的名字,也不知道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亦顯與一般僱工修繕、事先與工程可能影響之鄰方協調情形有異。

況被告稱其欲協同自家員工、臨時工一起修繕屋頂,卻於案發當日,除被告親自駕駛怪手至現場停放外,未見其他修繕人員到場,亦未見被告或其員工、臨時工準備修補屋頂漏水之材料,且告訴人亦證稱本案發生前後均未見有人至隔壁廠房修繕屋頂;

被告未告知欲修隔壁屋頂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再參上開影片對話內容,被告自始至終並無隻字片語涉及修繕隔壁廠房屋頂之事,僅提及與告訴人之租約糾紛等情,則其前揭所辯,顯屬虛詞,全無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及廠內人員自由進出之權利,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經查,被告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三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中偽造文書部分之罪刑即先確定,於103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同年103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租約糾紛,不思循合法管道解決,竟以上開方式,率爾影響他人自由出入之權利,行為殊無足取,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全無反省之意,態度不佳;

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67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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