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簡,143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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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靖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靖紘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按摩褲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靖紘係受僱於詹永昌所經營位於桃園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號經營「小彤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2 人明知該養生館之營業項目僅止於按摩、傳統整復推拿、美容美髮服務及瘦身美容等,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18歲以上之女子阮夢翠為按摩小姐,提供到店消費之男客按摩服務,待有不特定之男客至上址消費,即先收取基本按摩費用每90分鐘新台幣(下同)1,000 元,由養生館抽取400 元,餘歸小姐所得,於男客入包廂後,即由按摩小姐主動詢問男客是否有意願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即以手淫方式套弄客人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方式)服務,以招徠男客消費。

嗣於103 年8 月20日下午3時28分許,警員李博翔喬裝男客至上開養生館內消費,並由江靖紘帶領李博翔至包廂內等候,旋媒介阮夢翠至包廂內服務,待阮夢翠以500 元之代價欲與喬裝警員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時,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詹永昌所有供本件所用之按摩褲1 件及與本件無直接關聯之按摩油1 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靖紘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詹永昌於本院另案訊問時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8、19、2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臨檢紀錄表、員警李博翔職務報告、商業登記抄本、刑案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另參以本案卷附之「小彤養生館」內部按摩包廂照片(見偵查卷第37-38 頁)顯示,館內包廂僅用拉廉隔離房間與走道,顯見該房間並無可上鎖之門,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以該包廂隱密性甚低,僅以門簾相隔,被告或現場負責人僅需於走道上巡視,即可聽聞包廂內之聲響,稍拉門簾一角亦可查知包廂內之情形,又客人若經服務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射精後,擦拭用之衛生紙或毛巾亦須經人處理、清洗,被告實無可能不知有小姐於包廂內從事「半套」性服務之行為;

再者,若經該店實際負責人或現場負責人發現店內小姐於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該受僱用之小姐即可能遭到解雇或處罰,反觀受僱之小姐薪資非高,縱替客人提供猥褻行為服務,賺取之小費金額亦非鉅,豈可能甘冒罰款及遭解雇之風險,於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情況下,貿然替男客從事猥褻行為?至證人阮夢翠雖於警詢稱:伊為男客人從事打手槍服務一事老闆不知情云云,惟詹永昌於本院另案訊問時已坦承本件犯行,故證人阮夢翠於警詢中上開所述顯非屬實,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

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小彤養生館」內之服務人員阮夢翠為喬裝警員李博翔提供半套性服務,該半套性服務已係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被告、詹永昌2 人明知此情,仍加以收容留置,令前開行為在該養生館內發生,被告媒介安排阮夢翠提供前開猥褻服務,被告已該當刑法第23 1條第1項所規定之容留、媒介行為,且藉此牟利,即便喬裝警員未待服務小姐實際完成性服務即表明身分,仍不妨礙其等罪名之成立。

核被告江靖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其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詹永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該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為圖營利,竟共同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復斟酌被告固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惟該案被告係為負責人,而本件係受僱詹永昌,被告在本件與該案2 者參與情節輕重有別,再考量詹永昌因本件經本院判處之刑度(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按摩褲1 件係共犯詹永昌所經營之養生館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按摩油1 瓶,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件被告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而屬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該按摩油亦可用於為客人正常油壓按摩所使用,並非僅可用於非法性交易使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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