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簡,150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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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治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治平因其父在怡仁綜合醫院(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怡仁醫院)住院診治,然醫病關係非佳:

(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該怡仁醫院醫院行政部主任吳家勳將其帶至醫院外時,對吳家勳恫稱:「你是什麼東西,出去給我小心一點」、「了不起,你誰?看著辦、你出醫院給我小心點」,復接續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對吳家勳恫稱「你敢越動你越大條」:「你在玩什麼把戲,你自己講原諒你,不講的話,糟糕了」、、「攝影機不要給我關掉,攝影機給我關掉,大家糟糕」、「我威脅你又怎樣,我高興威脅你怎樣」,並將礦泉水重置在護理站櫃台稱「我威脅你怎樣,你自找的,活該」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恐嚇吳家勳,使吳家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因葉治平持續在怡仁醫院滋擾生事,經該醫院報警處理,於103 年1 月10日同日晚間9 時46分許,在警員黃俊豪據報前往該醫院1 樓急診室處理時,葉治平明知黃俊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員警黃俊豪要求其到醫院外時,拒不配合且以右手往員警黃俊豪左肩推阻,嗣經警員黃俊豪遂將其壓制在地,葉治平仍持續對執行職務警員黃俊豪拉扯反抗施以強暴行為(未成傷),藉以抗拒員警執行職務,以此方法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

嗣經警員黃俊豪請求警力支援,乃將葉治平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葉治平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吳家勳說恐嚇的話,也沒有對員警為強暴行為云云。

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伊接獲同事的通知,前往怡仁醫院5 樓護理站了解,伊請被告多休息,被告就對伊說「你給我小心一點」;

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被告又對伊說「了不起啊!你誰?看著辦!你出了醫院,給我小心點」、「我威脅你,怎麼樣」;

被告在醫院5 樓護理站對伊說「你出了醫院,給我小心點,我威脅你,怎麼樣,叫警察來啊」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背面);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下午3 點左右,伊到5 樓的護理站,伊請被告保持安靜,並帶被告到醫院外,被告就開始罵「你是什麼東西,出去給我小心一點」等語。

另證人張勤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下午3 時許,伊到5 樓之後,被告一直在病房內吼叫,後來帶被告到醫院外走廊,被告當時有喝酒,情緒很不好,就對吳家勳說「下次你給我小心點」等語(見偵查卷第122 頁);

證人歐陽嘉新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到5 樓之後,被告在病房內,對吳家勳大聲吼叫,為了怕影響病人,又請被告到1 樓門外,被告一直罵吳家勳,說之後在外面遇到,給我小心點,給我注意一點等語(見偵查卷第122 頁)。

而經檢察官勘驗現場蒐證光碟(指當日晚間蒐證光碟)內檔案編號VIDEO0025 畫面時間0 :45至02:46間,勘驗結果:於01:22被告稱:「你敢越動你越大條」,於01:49被告稱:「你在玩什麼把戲,你自己講原諒你,不講的話,糟糕了」,於02:22被告邊走邊稱「攝影機不要給我關掉,攝影機給我關掉,大家糟糕」,告訴人表示:「你在威脅我嗎」,被告稱「我威脅你又怎樣,我高興威脅你怎樣」、並將礦泉水重置在護理站櫃台上,稱「我威脅你怎樣,你自找的,活該」(見偵查卷第63頁)。

基上,於103年1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於吳家勳將被告帶至醫院外時,被告對吳家勳大聲斥罵,更口出:「你是什麼東西,出去給我小心一點」、「了不起,你誰?看著辦!你出醫院給我小心點」等語,而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於員警黃俊豪已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仍對吳家勳恫稱「你敢越動你越大條」;

「你在玩什麼把戲,你自己講原諒你,不講的話,糟糕了」、「攝影機不要給我關掉,攝影機給我關掉,大家糟糕」、「我威脅你又怎樣,我高興威脅你怎樣」,並將礦泉水重置在護理站櫃台稱「我威脅你怎樣,你自找的,活該」等情,至為明確。

而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言話內容顯係有加害吳家勳生命、身體之意,期間更將礦泉水重置在護理站櫃台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臻灼然。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員警黃俊豪據報前往怡仁醫院處理後,並請被告到外面,不要在醫院干擾病人,被告即突然出手推員警員警黃俊豪,業據證人即員警黃俊豪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73頁),又經檢察官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其中檔案編號VIDEO0029部分,顯示在員警黃俊豪依稀對被告表示「出去講」時,被告即大喊「不要」,且稱「我現在可以在這邊講」,員警黃俊豪左手扶被告背部,被告即以右手往員警黃俊豪推阻一下;

另就檔案編號VIDEO0030 部分,於員警黃俊豪逮捕壓制被告之過程中,在員警黃俊豪喝令被告趴下時,被告即施力反抗,復在員警欲將被告手翻於其背上時,被告仍施力反抗欲保持將雙手壓於身後等情(見偵查卷第73、74頁),此外,並有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員警黃俊豪到場處理後而要求其到醫院外時,拒不配合且以右手往員警黃俊豪左肩推阻,嗣經警員黃俊豪將其壓制在地,葉治平仍持續對執行職務警員黃俊豪拉扯。

(三)被告雖否認有恐嚇、妨害公務犯行,惟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及動作恫嚇吳家勳,且對員警黃俊豪施以強暴行為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吳家勳為上揭恐嚇行為,而侵害吳家勳上開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13號判決分別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就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就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就侵入住宅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97年9 月15日入監執行,於98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吳家勳,又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暨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及實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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