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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集昌
林建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集昌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人即告訴人簡佑鑫及證人朱偉嵐於本院之具結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6至47、71至7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集昌、林建國(下稱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查,被告石集昌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率爾傷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石集昌於偵查中曾到庭、承認毆打告訴人;
被告林建國則曾於警詢中供承持木棒毆打告訴人,惟渠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洽談損害賠償事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二人之素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778 號卷第3 、24、36頁;
本院卷第77至8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林建國用以施暴之木棒並未扣案,且目前是否尚存?亦有未明之處,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677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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