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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漢文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兩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本院卷第17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
被告徐漢文先後2 次於上開處所,趁告訴人A 男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顯係性騷擾。
是核被告徐漢文所為,均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被告所為上述2 次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再於上述時地,先後兩次對告訴人為上述性騷擾之犯行,可見其尚不知悔改。
且被告任意觸摸他人臀部之私密身體部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創傷及不愉快,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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