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簡,163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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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光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肆參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丙○○前科部分:補充為「丙○○前於民國95年2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下稱①罪)、有期徒刑4 月(下稱②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繼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③罪);

再於95年10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下稱④罪)、有期徒刑8月(下稱⑤罪)、有期徒刑8 月(下稱⑥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88 號判決駁回丙○○之上訴而確定。

上開①②③3 罪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而上開⑤⑥2 罪之宣告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9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續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84號裁定就前揭①②2 罪減得之刑及前揭④該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另就前揭③⑤⑥3 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3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⑦罪);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⑧罪);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⑨罪);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⑩罪),上開⑦⑧⑨罪,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⑩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2 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以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1.桃園縣(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毒偵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2.刑案現場照片3 張(見毒偵字卷31頁),3.扣案安非他命1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準此,被告曾於87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7年7 月31日以87年度易字第4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7年9 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免刑確定;

於88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88年4 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1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8年5 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9 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0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1年1 月1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 月3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 月19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11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5年2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4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據,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103 年8 月30日),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係3 犯以上,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前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在前案於103 年4 月15日為警查獲後,復於本案之103 年8 月30日再犯,,而本次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0826ng/ 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且其並無欲戒絕毒癮之意,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惡性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

再參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

兼衡以被告有竊盜等前科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活狀況(見卷附上述前案紀錄表,毒偵字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36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0.0031公克),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 只,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完全析離(見毒偵字卷第31頁照片),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分裝袋已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而本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秤重,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月30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91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下稱①罪)、4月(下稱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③罪)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④罪)、8月(下稱⑤罪)、8月(下稱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①、②、③三罪,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6月又15日確定;
另上開⑤、⑥二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9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84號就上開①、②及④等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而就前揭③、⑤及⑥等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現因竊盜案件經本署通緝中。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體育場附近廁所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8月30日晚間5時許查獲,並扣得甲基安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
0.4369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①罪,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竹地院95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縱使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酌其持有之數量稀少,可認定乃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3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侃 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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