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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惠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593、360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103 年10月8 日,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附件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在前案於103 年4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本案之103 年10月8 日再犯,而本次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5931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且其並無欲戒絕毒癮之意,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惡性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
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而家境勉持之活狀況(見卷附上述前案紀錄表,毒偵字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吸毒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8日晚上2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瑪駿汽車旅館」306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候惠君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偵查中之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應之事實。 │
│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
│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及│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
│ │1紙 │ │
├──┼──────────┼─────────────┤
│ │證人賴志忠於警詢時及│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
│ 3 │偵查中之證述及刑案現│非他命之事實。 │
│ │場照片4張 │ │
├──┼──────────┼─────────────┤
│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4 │表1份 │釋放後5年內及有期徒刑執行 │
│ │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應 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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