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清輝因擔任桃園市中壢區(升格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小富翁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小富翁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一職,與社區住戶熟稔。
嗣因故與該社區住戶楊漢忠(已歿)之胞弟楊漢明接觸後,因自身積欠龐大銀行及私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社區管理中心,對楊漢明佯以:其有能力仲介買賣社區房屋,如投資,得分得利潤云云,輔以佯稱或其得仲介低價購入該社區住戶房屋等理由,保證其於101年8月20日將返還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云云,而央求楊漢明交付16萬元現金予以運用。
高清輝並提出該社區住戶曾春香所有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其本人之身分證影本及開立101年8月20日到期之18萬元本票1 紙交予楊漢明收執,使楊漢明陷於錯誤,誤信其得藉由高清輝之仲介買賣房屋能力及事先取得之上開本票而得從中獲利,因而交付現金16萬元予高清輝。
嗣於101年8月初,高清輝因侵占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款項而離職,楊漢明始知受騙。
案經楊漢明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高清輝固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我與告訴人楊漢明間僅係借貸關係,如果當時沒入監服刑,我有能力還,當時有其他房屋仲介還在談云云。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該社區住戶曾春香所有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所簽立101年8月20日到期之工商本票、被告身分證件、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等之影本各1 份在卷足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已具結證稱:我交付16萬元是因為我認為被告有能力仲介房屋,被告賣屋有獲利可以分得報酬,且同時我有看到被告提出曾春香的房屋及土地權狀,我認為被告可以仲介買房子,被告給我本票時有跟我說房子如果2 個月內沒有成交,會將現金還給我,我認為我交付被告16萬元,而被告開立18萬元的本票給我,讓我覺得可以獲利,且我們當時沒有談到仲介房屋的服務費是因為我認為被告有開立18萬元本票給我,即使房屋沒有談成,我也不會有虧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
參諸被告於警詢即曾供承:其與告訴人一起參與房地產投資買賣,告訴人有給其16萬元,作房屋買賣之用,當時其承諾同年8 月會還他18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
其於偵查中亦坦認:我找告訴人投資,16萬元是告訴人的投資款,票開18萬元,我向告訴人說我是該社區的總幹事,房東很信任我,所以有交給我一些房屋處理買賣事宜,如果賣掉房屋,告訴人可以分得一些利潤,當時房東有給我土地及建物謄本,我有拿給告訴人看,證明我手上有房屋要賣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
及其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我開立18萬元的票給告訴人,是因為我找告訴人投資,我跟告訴人說我幫住戶賣房子有賺錢的話,我會還他18萬元,我也有仲介告訴人買賣房屋,我當時給告訴人看曾春香的權狀,是要讓告訴人放心,證明我有能力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
顯見被告確以誆稱其得仲介買賣社區房屋,如投資將分得利潤,並輔以佯稱或其得仲介低價購入社區住戶房屋等理由,兼及提出該社區住戶土地、建物權狀及開立18萬元本票1 紙,目的無非係使告訴人誤信其有仲介投資房屋能力而有獲利可能,並以該18萬元之本票誘使告訴人誤信其無論如何都不會虧損等方式取信於告訴人,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無誤。
㈢又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金錢當時已無還款能力等節,亦據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向告訴人拿錢時,已經付不出錢了,因為先前侵占管委會的公款,我6、7、8 月的薪水已被管委會直接扣除,且當時很多人向我要錢,我當時欠銀行5、6百萬元,我先拿社區管委會的公款、房東委託我買房屋給的定金、私人借用的錢拿去銀行還貸款,他們一起向我要錢,我才避不見面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第48頁),益見被告明知其收取金錢當時已無能力還款,猶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其主觀上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曾靖智、吳炎龍、朱餘惠等人,欲證明其確有仲介房屋之能力等語。
惟查被告確有詐欺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始第三人得知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積欠銀行及私人龐大債務,為清償債務,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行詐,使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顯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宥,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