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簡,1819,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郵局帳號○二八一○二九一○三五三○九號之金融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怡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壢郵局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南哥」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緣自98年6 月29日始,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曾佯稱酒店小姐,撥打電話予曾榮哲,因而結識曾榮哲,其後並陸續撥打電話予曾榮哲。

嗣該人取得王嘉怡所交付之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20日某時,又佯稱為酒店小姐,撥打電話予曾榮哲表示: 因回國需要機票費用云云,使曾榮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至王嘉怡前開郵局帳戶。

旋遭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曾榮哲於匯款後,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曾榮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交付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綽號「南哥」之成年男子,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因為「南哥」說他的卡片不能用,他要匯錢給他朋友,故向伊借金融卡云云。

經查:

㈠ 上開帳戶確均係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不諱,復有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984 號卷)。

另證人即告訴人曾榮哲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1 萬8,000 元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曾榮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實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曾榮哲詐欺,以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購買或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

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2.而被告於偵查時稱: 伊在101 年間,因為伊室友金融卡不能使用,他說朋友要匯錢給他,第1 次是伊幫他領的,之後他又說要跟伊借,伊就將金融卡借給他,他自己領,領完後他有將金融卡還伊,前後向伊借不超過5 次,伊只知道他姓陳,伊都叫他「南哥」,不知道其從事何職業云云,又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於98年7 月14日開立,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為被告自承,且有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工作之經驗,顯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衡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明知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該金融卡密碼後,他人即可透過該金融卡使用該金融帳戶,竟未深究對方要求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匯入款項之目的與合理性,甚且對方已提及有款項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需要借用被告的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被告明知對方有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意,卻仍輕率將該金融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僅知悉綽號之男子,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卡而以上開郵局帳戶存提款項之意。

再者本院審視卷附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可知,於101 年間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前,前開帳戶內存款僅餘28元,此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習於交付僅餘數十元至數百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

又被告自承曾將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借予「南哥」數次,而「南哥」既有頻繁使用金融帳戶做匯款及提款使用之需求,且申辦金融帳戶亦非屬難事,若非有不法之目的,何以屢次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卻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被告理應就「南哥」可能欲藉取得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便從事相關不法之舉此情,有所預見,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並非難以預見,竟仍輕易將本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相關資料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3.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曾榮哲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曾榮哲匯款至被告之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參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然曾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未於本院所排定之2 次調解期日到庭,暨曾榮哲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有上揭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供提領告訴人款項之用,而屬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且該帳戶之金款卡現仍在被告手中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甚明,復查無證據證明上揭帳戶之金款卡有滅失之情事,是縱該帳戶之金融卡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