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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育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貳玖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何育德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以新制稱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以新制稱之)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842、190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080 、241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員懷疑何育德涉嫌轄區內搶奪等案,於103 年10月16日晚間9 時10分許至上址查訪時見何育德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返家,上前盤查身分後,何育德自行告知該輛機車為竊取而來(搶奪、竊盜等犯行均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毛重0.2980公克)予警查扣。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3 年10月1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結晶顆粒1 包(含袋毛重0.3 公克)扣案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4 張在卷可憑。
而扣案結晶顆粒1 包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3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毛重0.2980公克),此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1 紙足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件被告係因另涉搶奪等案(此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61 號案審理),遭警前往其上址住處查訪時,見被告返家時騎乘未懸掛大牌之機車後即上前盤查身分,被告告知該機車為偷來的,當時該機車車主尚不知車輛遭竊而通報協尋等語,隨後並在被告身上查扣該包毒品等情,業據證人陳建龍、陳祐陞於本院審理另案時證述明確,本件搜索扣押筆錄亦載明扣案毒品係被告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則查獲現場本無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既然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自行交付毒品並坦承施用,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案外人葉金萍所購買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查葉金萍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育德乙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何育德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葉金萍亦否認此情,業已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43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因此認本件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所規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刑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後含包裝塑膠袋1 個毛重共0.2980公克),屬違禁物,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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