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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庭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瑞庭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許瑞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知贓而仍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被害人追回贓物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該贓物業已歸還告訴人黃政堯,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用該機車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34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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