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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薪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薪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薪安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薪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古振全擺放於其所經營便當店內湯桶旁之櫃子上方之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2,000元),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惟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失竊物品領具單1 紙在卷可佐,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節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至本院判決前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000元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為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同意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乙情,亦據被害人於本院調查庭陳述明確。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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