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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定諺(原名宋狄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定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柒陸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所載前科補充更正為「宋定諺(原名宋狄剛)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宋定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毛重0.7644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該毒品與包裝袋析離分別秤重,二者亦難以析離,是就該毒品與包裝袋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所取樣供鑑定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0056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此部分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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