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簡,77,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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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賢損壞他人之茶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羅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告被告於102 年5 月30日傍晚6 點所毀損的茶樹到底是有幾株?)田埂地的茶樹是在民國75年我和羅文枝一起種的,因為茶樹落地時是一把一把的,一把至少有七、八株樹根,種下去以後每一把的間距在75至80公分,當時應該種了5 、6 公尺約有十把,我講的『把』被告是講『叢』,我102 年6 月18日報案時所稱被告於102 年5 月30日18時許砍了我七顆茶樹,指的是一把裡面的七株,就是現在法官提示偵卷第11頁照片所示河川地往田埂走的第一把。」

、「(被告問:依你提供的偵卷第98頁的照片來看,你指的七株是否是七根茶樹的樹枝?)我指的是已經從泥土裡面分株不同株的七根樹枝。

庭呈照片一張供鈞院附卷。」

、「(法官問:這七根樹枝代表的是七顆不同樹根的茶樹的樹枝嗎?)是。」

等語,是可見證人即告訴人羅睿恩本亦指稱遭被告鄭玉賢砍除之「七株茶樹」(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用詞),其實係分株而不同樹根之茶樹之樹枝七枝,此與被告當庭所表示之意見「剛才證人所說的七株其實是七『枝』,他說的是樹枝。」

並無不同,至七枝茶樹樹枝究係「分株而不同樹根之茶樹之樹枝」或「未分株而相同樹根之茶樹之樹枝」乙節,與案情事實之認定無關,且事隔廿餘年後,雖旁人難以分辨其中之異同,然最初種植茶樹之人既為羅睿恩與其祖父羅文枝,則證人即告訴人羅睿恩自仍得分辨,是其之上開證詞堪以採信。

㈡被告鄭玉賢一再辯稱告訴人羅睿恩種植之茶樹係屬一般須經常修剪、用以採摘茶葉泡茶之茶樹,與不必修剪而長得高大、藉採收種籽製成苦茶油之苦茶樹不同,而告訴人羅睿恩因不修剪在龍潭鄉○○○段○000 地號(被告為共有人之一)與第277 地號(所有權人為告訴人羅睿恩之妻鍾羽榛)土地之間田埂地(下開共用田埂地)之茶樹,且有樹木倒伏之情形,致阻礙伊進入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影響其耕作,況告訴人羅睿恩指稱遭伊修砍之茶樹,現在反因伊之修剪而欣欣向榮,怎能說是毀損;

且伊在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該所於102 年8 月19日至現地複丈前,伊不知伊有越界工作之情形,在土地複丈後,伊始知「共用田埂地」屬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云云。

惟查:⑴依被告庭呈之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561 號簡易判決意旨,被告因欲由龍潭鄉○○○段○000 地號、第277-2 地號土地南邊之龍潭鄉聖亭路八德段451 巷進入其之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耕作,向來使用該簡易判決所附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之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A 部分、同段第277-2 地號土地之B 部分,本院民事庭確認被告鄭玉賢(該案之原告)對告訴人羅睿恩之妻鍾羽榛(該案之被告)所有之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A 部分、同段第277-2 地號土地之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鍾羽榛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通行。

是可見被告欲進入其之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耕作,尚無須使用告訴人羅睿恩種植茶樹之上開所謂「共用田埂地」。

⑵再依被告自己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即「(法官問:(提示偵卷第62頁、第77頁)這是你申請縣政府水務局會勘,上面記載申請人即你因為第276 地號土地被其他土地包覆而無法行走,所以你申請想與第276 、277 、268 地號旁未登錄之土地即凌雲崗區域排水行水區做通行使用,然經水務局會勘的結果認為你想走的土地受水利法規範,故不得當作你通行使用,所謂『第276 、277 、268 地號旁未登錄之土地即凌雲崗區域排水行水區』,在偵卷第77頁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否就是剛才本院在你講解之下以鉛筆標繪之『最先開始之水泥地』若不左轉『共用田埂地』,由你所標示『15』(按:應係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標示之土地塑膠界標)繼續往前走向標示『1 』的那一狹長形未登錄之土地?)『1 』往『15』繼續過去這一整段狹長形的區域都是屬於中壢老街溪的上游,可以作為灌溉溝渠,所以水務局會勘紀錄表才說是區域排水行水區,剛才法官所畫的『最先開始之水泥地』其實是法官用鉛筆所標繪的左邊那一條黑線,我平常要進去我的農田走的就是這一條黑線即『最先開始之水泥地』,『最先開始之水泥地』其實就是我剛才所說的老街溪上游灌溉溝渠的河岸,只是法官在偵卷第77頁把河岸連同灌溉溝渠都標繪為『最先開始之水泥地』。

偵卷第77頁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第277 地號土地的下方那一條是聖亭路八德段451 巷。」

、「(法官問:縣政府水務局說你不能走上開你所稱的河岸,那你有沒有其他的方式從何處進入你的農田工作?)(庭呈貴院103 年4 月30日101 年壢簡字561 號判決一份)因為縣府水務局說現在水利地不能再供通行,所以依所庭呈之判決,我現在可以走第277 地號土地旁邊的A 部份、第277之2 地號旁邊的B 部份,有了這份判決後我就可以從剛剛我所說的聖亭路八德段451 巷進入第276 地號土地工作,我剛才所說的『共用田埂地』只是用來區別第276、第277 地號土地的地界而已,我進入第276 地號土地耕作,不需要走『共用田埂地』。」

等語,實與本院上開所論「被告欲進入其之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耕作,尚無須使用告訴人羅睿恩種植茶樹之上開所謂『共用田埂地』」乙情相符。

⑶被告既明知「『共用田埂地』只是用來區別第276 、第277 地號土地的地界而已」,則告訴人種植在「共用田埂地」上之茶樹所占用之土地,非屬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屬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且極有可能屬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等情,為極明確之事實,被告竟在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8 月19日複丈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界之前之102 年5 月30日即率爾將「分株而不同樹根之茶樹之樹枝」七枝加以砍除或剪除,難謂其主觀上無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至依卷內照片(包括被告提供之照片),亦無從顯示「共用田埂地」上之茶樹及其他樹木之傾倒或未傾倒之狀態,有何妨害被告之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耕作,或因而有樹枝占用到該地號土地之情,則被告更應尊重鄰地即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不應任意砍除或剪除屬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一部分之「共用田埂地」上之茶樹樹枝。

⑷證人即告訴人羅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或你家人在那一條田埂地上或土地上所種的茶樹,是什麼種類的茶樹?)是葉子大的老茶樹,龍潭沒有幾顆,連山上都沒有。」

、「(法官問:你們所種的老茶樹是什麼品種?)是老茶,種類我不曉得,烘焙出來就是大壺茶,老茶的名字我不曉得是什麼。」

、「(法官問:你們所種的老茶樹,多久去採收一次?)我祖父在茶樹長高了就用手工摘。」

、「(法官問:你祖父哪一年去世?)89年時往生。」

、「(法官問:你祖父往生後你們多久去採摘一次老茶樹?)我祖父往生後,我們不會定期去摘,只是偶爾摘幾片葉子來泡茶。

…」等語。

可見告訴人羅睿恩亦自承在「共用田埂地」上所種植之茶樹為用以採摘茶葉泡茶之茶樹,而非苦茶樹。

而用以採摘茶葉泡茶之茶樹,雖一般言之,經營人確實會經常修剪茶樹,然此係因為在一塊土地上廣泛種植茶樹,作為經濟作物之所必然,且茶樹若長太高,亦不利日常採摘。

衡諸告訴人羅睿恩於「共用田埂地」上所種植之茶樹之數量相當有限(依其所言僅種約5 、6 公尺、約十把),被告自己亦稱「卷宗第77頁的土地複丈成果圖,我標繪13至15之間的『共用田埂地』即本案種植的茶樹的範圍」,是告訴人羅睿恩自無必要將其所種植之茶樹作為經濟作物,並經常對之修剪,然此並不影響其在「共用田埂地」所種植之茶樹之所有權為其所有之事實,被告乃至他人自不得任意砍除或修剪告訴人羅睿恩在「共用田埂地」所種植之茶樹,至告訴人羅睿恩所種植之茶樹是否會因經常修剪而更「欣欣向榮」乙節,非他人所得過問,更與是否構成毀損罪無關。

⑸綜上,被告上開辯詞無足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毀損茶樹之範圍所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220號
被 告 鄭玉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賢因土地越界問題,屢與羅睿恩發生口角而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晚間6時許,持圓鍬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巷000號羅睿恩住處後方圍牆旁土地上,砍斷毀損羅睿恩所有之茶樹7株,足以生損害於羅睿恩。
二、案經羅睿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玉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羅睿恩指訴綦詳,並有遭毀損茶樹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既明知前開7株茶樹係屬告訴人所有,復非位在其自己之土地上,仍執意持圓鍬將之砍斷,其有毀損之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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