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簡,787,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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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如(原名廖貞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若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若如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5 月21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6 月28日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廖若如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2 月15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0 巷00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不諱,且其於103 年2 月15日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

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

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3 年2 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所犯屬自戕行為,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4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只、削尖塑膠吸管1 只、削尖鐵管1 只、電子磅秤1 具、分裝夾鏈袋1 批,均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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