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簡,804,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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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儒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更正為「且認假日期間,員工仍可進出該廠而有機可趁」,第5 行補充為「進入該廠區內第3棟廠房徒手竊取腳料白鐵共200 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2 仟元」 。

㈡證據欄:被告吳建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建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建儒僅因一時貪念不思進取,反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獲取所需,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又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腳料白鐵共200公斤,價值約1 萬2 仟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允諾賠付被害人10萬元以彌補損失,其中3 萬5 仟餘元部分,業由被害人應給付被告之薪資中扣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迭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款項則以薪資扣還之方式,賠付被害人損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

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末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0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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