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簡,830,201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鈞竊盜,未遂,累犯,共肆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欄第2 行後段所載「102 年17月2 日」更正為「102年7月2日」。

㈡同欄第3 行後段、第8 行前段及第10行前段均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同欄第9 行前段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上衣2 件、褲子3 件」。

二、核被告張嘉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著手於如附件所示4 次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