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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植株肆株均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肆陸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植株肆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肆陸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憲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㈠於民國98、99年間,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性友人取得大麻種子後,於102 年2 、3 月間,將該大麻種子栽種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於 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 鄰○○○000 ○0 號住處房間之衣櫃內(無證據證明有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長成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植株4 株,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102 年5 月17日晚間9 時許止,持有該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植株4 株;
㈡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警查獲後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某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102 年5 月17日晚間9 時許止,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嗣於102 年5 月17日晚間9 時許,其因另案通緝,經警至其上址住處尋訪,經上址屋主即其父親陳文英同意搜索,在其房間內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植株4 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毛重0.49公克,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毛重0.4647公克)而循線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同)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政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詳見毒偵緝字卷第3、38頁;
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告父親陳文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詳見毒偵字卷第 3至4 頁)。
㈢證人即查獲員警吳榮山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詳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毒偵緝字卷第5 至6 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為UL/2013/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毒偵字卷第13頁);
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毒偵字卷第15至19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1月5 日及104 年5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見毒偵緝字卷第30頁;
本院卷二第31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2 年12月10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見毒偵緝字卷第31至34頁);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1 月9 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
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5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見本院卷二第34頁)。
㈤扣案之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植株4 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栽種大麻種子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栽種後長成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植株4 株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持有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植株4 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取得之時間、來源、方式均不相同,是其所犯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植株4 株,因係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於被告所犯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毛重0.49公克,因鑑驗取用0.0197公克及0.0056公克,驗後淨重0.3082公克,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毛重0.4647公克),因係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就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秤出淨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述可參,是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已秤出淨重,惟其包裝之塑膠袋仍會附著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與附著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應就該等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均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所取樣供鑑定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共0.0253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此部分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日照燈泡5 顆、定時器1 個、水草鐵肥1 個、灑水器 1個、培養土1 包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毒偵緝字卷第3 頁),然均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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