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雅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雅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施雅婷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基於妨害告訴人劉惠佳名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9日,在其住處內,先後於臉書網站個人留言板及下方之留言處張貼2 次文章之犯行,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堂兄交往,竟在臉書網站上公開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失其網路禮節,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獲告訴人諒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併審酌被告公開張貼不雅文字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與告訴人平日關係、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