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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 至10行「復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9年2 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應予刪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甲○○於89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0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及93年間分別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是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附記事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前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9年2 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認應構成累犯。
惟被告⑴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⑵又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⑶又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1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 月8 日以96年度聲字第4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9號裁定就上開⑴至⑶案件均各減其刑,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7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執行完畢迄至本案犯行之103 年3 月1 日已逾5 年,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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