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簡,946,2014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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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4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禮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禮胡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禮胡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05月21日,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8年05月21日,上開3 罪執行中累進縮刑14日,於98年05月07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竟不思悔改。

其於102 年06月17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查秀英住處內,就查秀英因所飼養紅貴賓狗在其同學即查秀英鄰居呂世俊家中大、小便與呂世俊發生爭吵一事質問查秀英,因對查秀英之言詞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揮拳毆打查秀英臉部,查秀英以手阻擋,吳禮胡揮拳擊中查秀英臉部、手部數下,致使查秀英受有尺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之傷害。

於102 年08月02日某時,吳禮胡至上址查秀英住處就上開其傷害查秀英之事欲與查秀英洽談和解未成,即與查秀英之姐查元婕之同居人曾發江一起外出飲酒,於飲酒後之同日其後某時,吳禮胡又與曾發江同至查秀英住處後,而與查秀英一言不合發生爭執,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其所有西瓜刀1 把由布製刀鞘拔出,持該西瓜刀對查秀英揮舞作勢,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查秀英,使查秀英心生畏懼,而拿出手機欲拍攝蒐證時,吳禮胡始持該西瓜刀離開,經查秀英逕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致生危害於查秀英之安全。

案經查秀英先就上開傷害部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復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逕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102 年06月17日22時30分許,因告訴人查秀英所飼養小狗跑到其同學(即告訴人鄰居)呂世俊住處大、小便之事,其有至告訴人住處,並有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家之紅貴賓狗跑到其同學家大、小便,其同學請告訴人管一下她的狗,告訴人嗆其同學混哪裡的,其係聽不慣告訴人講的話,才動手打告訴人4 拳,就傷害部分認罪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102 年06月17日22時30分許,其有至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說她家小狗跑至其同學處大、小便之事,其有動手打告訴人,以拳頭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有伸手擋,其有打到告訴人的手等情,並經告訴人查秀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指訴被告上開傷害犯情甚詳,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證明書01份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被告於警詢雖辯稱:告訴人罵伊髒話,其氣不過才打告訴人。

其沒有打告訴人的手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告訴人罵伊三字經、五字經,其才會衝動動手打告訴人云云,並提出迎旭診所診斷證明書01份為據。

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其用拳頭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伸手擋,其有打到告訴人的手等情甚明,此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吻合,自可採信。

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因告訴人家之紅貴賓狗跑到其同學家大、小便,其同學請告訴人管一下她的狗,告訴人嗆其同學混哪裡的,其係聽不慣告訴人講的話,才動手打告訴人等情,而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指陳:被告進入屋內質問是不是有跟他同學(即告訴人鄰居呂世俊)吵架,並說他同學是調查局的,其回說「調查局的又怎樣?」,被告即朝其揮拳等情,可認被告確係對告訴人之言詞有所不滿,始動手毆打告訴人。

被告前開所辯,指告訴人罵伊髒話或告訴人罵伊三字經、五字經云云,並未指明所稱告訴人所罵髒話或三字經、五字經之具體內容為何,且依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告訴人嗆其同學混哪裡的,其係聽不慣告訴人講的話,才動手打告訴人等情,顯非因告訴人罵伊髒話或告訴人罵伊三字經、五字經而動手毆打告訴人。

又被告所提迎旭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罹患焦慮症、鴉片類成癮緩解中,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徵候群。

病患長期失眠、易怒、衝動控制力不佳,自102 年06月起,大致規則於該診所門診追蹤治療等情,雖可認被告罹患該等症狀,然亦可知被告自102 年06月起就該等病情已大致規則至該診所門診追蹤治療,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確有毆打告訴人情事,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傷害部分更為認罪之陳述,於本院訊問時另陳明其知道其打告訴人很對不起告訴人等語,其顯能辨識其毆打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違法,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綜上可認,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被告傷害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已認定。

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102 年08月02日,其至告訴人上址住處談和解談不攏,其與告訴人之姐之同居人曾發江到外面飲酒。

其間有告知曾發江其有買一把西瓜刀,後就拿給曾發江看,喝完後曾發江將該西瓜刀帶回告訴人住處,其也跟著到告訴人住處。

之後其有將該把西瓜刀帶回家等情。

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102 年08月02日,其有至告訴人上址住處要談其前開打傷告訴人和解之事。

其與曾發江一起去莒光路的雜貨店喝酒。

該西瓜刀係其所有,該西瓜刀有刀鞘,其有向曾發江說其買了1 把西瓜刀要回家用,曾發將叫其拿出來給他看。

喝完酒再回告訴人住處,係曾發江帶該把連刀鞘之布套子之西瓜刀進去告訴人住處,將該西瓜刀放在電視櫃。

曾發江說要帶去告訴人家切西瓜。

其有將該西瓜刀帶回家等情。

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未拔出該西瓜刀向告訴人揮舞云云,否認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惟查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告訴人查秀英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查元婕於檢察官訊問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持其所有該西瓜刀對告訴人揮舞作勢情事。

被告自陳該西瓜刀為其所有,並於上開日期,其與曾發江酒後一起至告訴人住處時,該西瓜刀有被帶至告訴人住處,該西瓜刀係連同刀鞘之布套子一起被帶至告訴人住處。

其離開告訴人住處時,確有將該西瓜刀帶回家等情,就被告係與曾發江一起至告訴人住處。

該西瓜刀有被帶至告訴人住處,該西瓜刀原係置於布製刀鞘內等情,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

被告於當日曾先至告訴人住處洽談和解未成,離開後再度前往,其再度前往告訴人住處時,縱其所述係曾發江叫其進去喝酒,該西瓜刀亦係曾發江帶入告訴人住處屬實,其所僅係至告訴人住處與曾發江喝酒,實無將其所有該西瓜刀交曾發江帶往告訴人住處之理。

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又其持西瓜刀對告訴人施恐嚇,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逕訴請檢察官偵辦,自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05月21日,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8年05月21日,上開3 罪執行中累進縮刑14日,於98年05月07日縮刑期滿執,翌日出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上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欠佳,僅因前開細故而傷害告訴人,雖係以徒手揮拳方式毆打告訴人,所致告訴人受有尺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之傷勢,由告訴人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可見其下手之重,所致告訴人之傷勢不輕,其另持西瓜刀對告訴人施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後為上開部分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上開西瓜刀1 把雖未扣案,惟該西瓜刀係被告所有之物,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述明,又係供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又已陳明有將該西瓜刀帶回家等情,且無證據證明該西瓜刀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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