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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澤聿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拾獲陳乾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處所遺失之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12,7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內使用。
嗣陳乾於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依陳乾提供之行動電話序號調取該行動電話之使用情形後,發覺林澤聿所申請上開門號SIM 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因而查悉前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澤聿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陳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
㈣行動電話照片2 張、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機單1 紙。
㈤遺失物領據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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