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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民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李玉民前科紀錄補充為「李玉民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
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復於同日入監執行拘役50日,拘役期間為101 年2 月16日至101 年4 月5 日),於101 年5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5 行至第6 行「鹿谷金屬公司」更正為「鹿谷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第7 至8 行更正為「嗣於當日凌晨5 時許」。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查被告既已將所竊取之白鐵碎料搬運並放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及置物箱內,有現場照片可佐,上開物品顯已移入被告之實力支配,本件被告竊盜犯行自已該當於竊盜既遂無訛。
復查被告有如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件竊取之白鐵碎料1 批(淨重12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600 元,業據被害人葉芷綾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害人葉芷綾於警詢中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34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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