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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美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未見其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前揭財物已主動經由友人輾轉還予告訴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3814 號偵查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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