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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祖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祖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4 月26日凌晨1時許」,第3 行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24 元),得手後隨即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味全貝納頌咖啡1 罐打開飲用,復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商品藏放在外套口袋內而欲離去之際」。
㈡證據欄:第4 行扣押物品照片「2 張」更正為「1 張」,並補充家樂福賣場每日損失紀錄表1 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祖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雖自述長期患有中度情感型精神病症,且久未服用藥物云云。
然查,被告於本件查獲後,於警詢中尚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及竊取之物品種類、數量,且明確供稱其因身上僅有零錢,無法支付全部商品,始竊取上開商品,為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佐以被告行竊之際猶能挑選商品,並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之藏放於口袋中,以掩人耳目,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況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罹犯上開病症等身體狀況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進取,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法益顯不知尊重,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所竊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僅約424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又所竊得之商品,業據被害人李德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兼衡以其自陳患有情感型精神病等疾病、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018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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