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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顏羚錥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821 號偽造文書案件(嗣改分為104 年度訴字第209 號;
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9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張世昌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0號、金管證期罰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且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亦受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金評議字第00000000000 號評議書。
此3 項裁罰皆與被告張世昌偽造文書相關,被告所為影響原告知情權,使原告在未知權利情形下開戶,並遭被告騙唆買賣,爰聲明請求:被告張世昌應給付原告顏羚錥新臺幣(下同)35萬2 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就此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世昌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轉至本院民事庭,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何孟璁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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