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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范屹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侮辱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2月20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4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復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二編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是苟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又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屹鋒對於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5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檢附符合再審規定之證據提出於本院,且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再審聲請狀所載,亦未表明受判決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而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情形,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亦不得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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