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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樹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6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樹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樹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2 年10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3 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迄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監理站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旋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返回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巷000號居處,復於同日下午2 時許,接續自上址騎乘上開機車出門購物。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樹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2 次酒後駕車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852號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
②於92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於93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於97年間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1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於101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⑦於102 年間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7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233 號駁回上訴確定。
衡之被告前已有7 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復接連於103 年11月間第8 次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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