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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祥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祥麟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旁,欲在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上揭車輛停靠於車道,並占用來車車道,適告訴人黃秉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往寶慶路方向駛致,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共7 公分、雙膝及雙手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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