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易,162,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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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美珍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台三線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行經桃園縣大溪鎮○○○0 ○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左側超越姜洪春無駕駛執照騎乘而沿同路段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姜洪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姜洪春因而人車倒地,並滑行撞擊李訓信所駕駛而於上址路邊占用部分外側快車道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李訓信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而受有背部挫傷合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廖美珍於過失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警員表示為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姜洪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姜洪春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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