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辰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2 年11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逸權,沿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面邊線之距離,嗣於同日晚間7 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三民路1 段與自強路口,欲駛往三民路1 段路邊臨時停車,不慎失控偏離道路駛上三民路1 段右側人行道,亦未立即煞車,適告訴人甲○○之未成年女兒即告訴人賴○儒(9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站立在三民路1 段右側人行道,遂遭丁○○前開自用小客車撞倒在地,致賴○儒受有腦震盪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氣顱、右側顱底骨及左側顏面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臉部手部及腿部多處挫傷、癲癇、左肱骨生長板骨暨粉碎性骨折、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賴○儒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