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易,236,201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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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柏年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㈡於9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林柏年於98年12月2日入監服刑,於99年8月28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㈢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4995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林柏年於100年3月12 日入監服刑,於100年9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自103年1月24日上午10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縣觀音鄉廣大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縣觀音鄉○○路 00號2樓B5之租屋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000 號前,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超過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柏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5 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9年11月1 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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