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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麗華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航翔路行駛,行經航翔路34之3 號燈桿附近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與後方由鄧又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鄧又嘉倒地受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鄧又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鄧又嘉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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