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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國鈞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復興1 路往忠義路方向行駛,途桃園縣龜山鄉復興1 路與文化五路交岔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潘書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文化五路往文山二街方向直行駛至上揭路口,2 車因而發生撞擊,致潘書妤因此受有右手挫傷及擦傷(5 ×3mm )、右前臂挫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潘書妤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書妤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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