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沈宜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二)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王昱翔、王彭玉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6月26日相驗筆錄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
- (四)又被告沈宜坪於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疲累未立即停車休息,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 四、應適用法條: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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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宜坪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宜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宜坪為世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聯結車司機,職司駕車載運貨物之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24日凌晨4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觀音鄉金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000 號前時,沈宜坪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一時睡意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並直接撞擊沿對向車道路面邊線正常行走之行人王承德,王承德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與下肢鈍創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於翌日(即102 年6 月25日)晚間9 時50分許不治死亡。
沈宜坪於本件肇事後,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吳榮山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宜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王昱翔、王彭玉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沈宜坪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6 月26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打瞌睡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並因此直接撞及行走於對向車道路面邊線之行人王承德,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被害人王承德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所謂業務按照最高法院判例是指反覆施行,若一般交通往返情形,則不屬之,在本件中,被告是開自己的自用客車,尚未到達公司上班,也並非在從事貨運業務,不論從形式或實質上,被告依法不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
惟查,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
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車禍,自仍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次按職業駕駛人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3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經本院訊以:「發生車禍時,你的職業為何?」,其答稱:「司機,開聯結車送貨的司機…。」
,次訊以:「發生車禍時,所駕駛的車輛為何人所有?」,其答稱:「是我自己的,當時是要去公司上班的路上。」
(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足認被告平日以駕駛聯結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之駕駛行為即屬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法律上對被告之駕駛行為即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不問其駕車之時間、目的、車輛種類,均屬業務上之行為,並不因其當時所駕駛非公司之貨車、非在執行業務期間而異其處理,是被告所為已然該當業務過失致死構成要件無疑,辯護人上開辯護,與法未合,要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沈宜坪於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吳榮山自首前開犯行,此有警員吳榮山所製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疲累未立即停車休息,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打瞌睡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人於死,過失情節嚴重,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考,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於102 年間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2 月5 日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85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迄今尚未逾5 年,即不符緩刑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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