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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被告姓名原載「黃宇禎」,均應更正為「黃宇」。
(二)應更正被告黃宇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中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國軍804 醫院」附設餐廳內飲用威士忌2 杯、啤酒3 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被告黃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又前自93年以降,已先後於93年、94年、96年、96年、100 年各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皆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一仍舊貫,復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第六度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重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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