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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被告葉政欣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址設桃園縣楊梅市新江路之公司內飲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駛重型機車上路,先前往桃園縣楊梅市新江路與秀才路口之自助餐廳用餐,餐畢復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接續騎駛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號7 樓之住處,嗣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中山路121 巷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被告葉政欣於103 年1 月28日下午4 時47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依據目前之研究顯示,多數人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6mg/L至0.1mg/L ,若採取前開酒精代謝率中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標準回推40分鐘,則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初始駕車上路之際,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2毫克(計算式:0.48mg/L+0.06mg/L×40/60 =0.52mg/L),事實部分自應為如是之補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葉政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葉政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賡續進行,並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經回溯推算結果,被告酒後初始駕車之際,其吐氣含酒之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重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自99年至101 年間,已曾三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前已述明,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一仍舊貫,猶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重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拉光纖之粗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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